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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寻衅滋事罪如何进行缓刑辩护?律师成功案例解析
作者:赵尚晓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7日
一、案件事实
201662214时许,上海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上海某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小区内交接保安工作之际,张三、李四与王五等人因对物业公司心怀不满,而殴打保安公司保安张甲、李乙、王丙,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甲、李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王丙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案件发生后,张三与李四因担心上述“打架事件”会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便找到海耀办案律师,在将案件事实全盘托出的情况下,经过办案律师的详细分析与沟通,让当事人清楚了事情的性质与可能存在的最坏与最好后果,三人果断委托了我所办案律师,并由其指导进行善后相关事宜。
2016629日,在办案律师的指导与协助下,张三与李四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积极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争取减刑或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这三人也及时找到了三名受害人,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张三、李四与王五三被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与李四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发从轻处罚;三被告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被告人张三和李四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根据《刑法》(……略)的相关规定,判决三被告均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律师办案体会
本案犯罪事实并不复杂,但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的应急处理是关键;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发生后,当事人须根据侦检机关对案件推进进度及时作出反应,才能运用好一切刑事策略,做好事后修缮工作,尽可能地去获取量刑上的宽大处理。
结合本案,幸而张三与李四能够在案发后,对事件的性质与后果有所认识,并及时找到刑辩律师咨询、沟通,才能在公安机关作出行动前,能够以自首和事后补救的法子,尽量弥补事情带来的负面作用,也使自己在诉讼过程中占据一定的主动地位。最终刑辩律师与当事人的努力,获得法官的认可,也体现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灵活运用,较好地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的矛盾,进一步推进司法公正在每一个案件中得以实现。
四、相关易混淆犯罪辨析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1、动机不同:寻衅滋事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者恩怨。
2、行为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辨析
    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四)与敲诈勒索罪的辨析
    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五)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秩序型犯罪的区别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案件办理过程中,主要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判断,并以相关环境证据作辅证)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场地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五、相关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